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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免職之處分無效,係以相對人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另有任用免職及調任案,前已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及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決定不受理及裁定駁回在案;就相對人所為同一處分,亦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無效,而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是該判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茲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核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屬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前所有訴求,均係以相對人違法調任(降調)抗告人之官等職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為訴求之標的;與本件相對人無由「免職」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剝奪「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之訴求標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兩者訴求標的迥然有別。相對人對抗告人職務(首長)違法調任(降調)之訴,僅止於相對人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公務人員之身分,係來自人民「依法考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任用,並依同法第24條送請銓敘部審定合格,始具有法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此合法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應予保障。相對人若以其行政裁量,將抗告人在渠所屬行政機關內部,以不剝奪抗告人之合法公務人員之身分,作適當職務之調整,尚堪稱符合渠行政裁量之範圍;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即逕自核布抗告人調派至非屬行政機關以外,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營利事業機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已明顯非法剝奪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又相對人免除抗告人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相對人竟付之闕如云云。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查抗告人原任臺北市信義區區長,經相對人於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將其免職,並以同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1號令調任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員(以下簡稱系爭2令),經其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以復審逾期為由不予受理,抗告人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另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規定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回復區長職務,經相對人以93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3022021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保訓會函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3年8月11日局企字第093006361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8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又於93年9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系爭2令無效,經相對人以93年9月17日府人二字第09321646800號函復未為允許,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遭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該判決即告確定。抗告人又於95年5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免職處分無效,經相對人以95年6月9日府人二字第09502323100號函復以該案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抗告人猶表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免職之處分無效,即以相對人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如前所述,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另有任用免職及調任案,曾分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及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決定不受理及裁定駁回在案;就相對人所為同一處分,亦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無效,而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是該判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此有各該函、訴願決定書及裁判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茲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乃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兩者訴求標的不同,應可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