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國防部以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95年決字第059號為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表明應為之聲明,且誤列國防部為被告機關,經原審審判長以原審95年度訴字第0174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依法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仍未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所提補正狀仍以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為被告),原審乃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於95年9月29日裁定命補正起訴狀程式欠缺之要件,抗告人業已於期限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完成補正,並曾與當時承辦之審八股許書記官聯繫。其次,參謀本部為國防部之一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雖為晉任業務承辦單位,但非獨立行使職權機關(不具備組織條例),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6項及第13條之解釋,抗告人不服參謀本部(國防部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起訴願,且國防部長為國防二法施行後國防部之唯一法定代表,依相關法規規定,其得行使否准晉任之權力,故合於訴願法所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意義。再者,本件95年1月26日訴願時所列原處分機關即為國防部,且訴願決定書書末之署名及國防部案移原審時,均係以部長名義行文,足堪認為被告機關等語。
四、本院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1月10日選返字第0950000316號及95年1月19日選返字第0950000818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5年5月9日95年決字第059號為訴願決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誤列被告為訴願決定機關之國防部,依首開規定,即應以已訂有組織條例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機關,方符規定。又上開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雖屬可以補正事項,惟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當事人仍未依規定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查抗告人所為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仍記載被告為國防部(代表人李傑),則其未依規定補正,至為明確。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