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00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抗告人固無法於該1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營運生計陷入絕境。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致其無法獲得預期之利潤,甚至聲譽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仍為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則對抗告人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原審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獲得預期之利益可能甚鉅,至於聲譽受損更非金錢所得彌補,且其等請求權基礎及金錢之計算亦顯有困難,一旦涉訟,將徒耗社會及司法資源,揆諸本院95年裁字第02380號及91年度裁字第01350號裁定之意旨,自應將此等後果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而非單純以財產上之損害或得以金錢賠償視之,原裁定之理由,殊有可議。其次,抗告人若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可能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此足以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如待本件終局裁判確定之救濟,有使抗告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將影響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可能,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此亦分別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0000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000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顯然疏未慮及原處分之執行所產生實質性限制或限縮抗告人營業範圍之結果,及其後續可能之負面不良影響,自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次按廠商因被辦理採購機關以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公司名稱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如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有「應註銷」前揭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等規定。且該廠商倘因招標機關違法處分致其聲譽、信用..受損,而有招標機關應負責任情事,亦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招標機關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將抗告人商號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難使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獲得之利潤可能甚鉅一節,亦與其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應獲利款為新臺幣63萬元」不符;另其所舉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80號及91年度裁字第01350號裁定,並非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