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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2年1月27日購入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0元,於83年1月27日到期,由其女吳惠瑛兌領,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再審原告83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贈與淨額19,550,000元,補徵贈與稅5,731,25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5,731,25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本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及「…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為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明釋。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95年4月4日死亡,此有再審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83年度贈與稅罰鍰部分,經再審被告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5年6月15日、21日、22日合計徵起65,383元,此有再審被告96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733號函在卷可憑,且依該函檢附之再審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均查無資料,惟另檢附之再審原告之查詢郵局存款資料記載存款餘額15,171元,故再審原告尚有遺產可供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再審原告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及對再審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經該院以96年7月12日士院鎮家泰95年度繼664字第0960210658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之養子吳國吉及長女吳惠瑛、暨吳國吉之長子吳柏佑、長女吳柏靜、吳惠瑛之長子郭承翰、次子郭承勳、三子郭承宗、暨再審原告之妹吳張金蘭(出生別四女)、弟張有財遞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依序於95年6月28日、7月24日、12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且該院並無受理對再審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並檢附各該拋棄繼承事件影印卷供本院參酌。又再審原告出生別為次女,其姊陳張奇玉(出生別長女)早於78年5月27日死亡,其妹張氏邀弟(出生別三女)於大正6年8月20日出養,此有渠等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2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630752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本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等意旨,再審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