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處所
郵局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交付訴訟文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成行政處分,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人民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案件,即無該條之適用,自不得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係屬依訴訟法規所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得提起訴願之列。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另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5條第1項、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規定,高院按管轄等級,其訴願事件應為司法院所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以訴願決定機關司法院為被告機關,雖有未合,惟其係以訴願決定機關無管轄權為由提起本訴,並非誤列被告機關,核無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即使闡明令補正以高院為被告機關,亦應駁回其訴,即無再予闡明或令補正之必要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背訴願法第4條第8款、第13條(抗告狀誤載為第10條)前段規定,違法受理訴願案件,並據為製作違法之行政處分即民國(以下同)95年3月9日95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乃訴請原審撤銷該訴願決定。經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任何訴願或申請,又查卷宗所示資料,除系爭訴願決定書外,並無任何以相對人之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書,亦無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任何訴願文書之事實,此由抗告人請相對人提出足資證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案件之文書,相對人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先決條件為「當事人要有訴願程序」,而所謂「當事人之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以本件而言,須有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申請事項之申請書,或以相對人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以及抗告人不服前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6條規定提出於相對人之訴願書,經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相對人提出前開各項文書,相對人均無法提出,自無所謂「當事人」訴願程序存在,亦無所謂程序瑕疵或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更無行政訴訟法24條之適用與否之問題。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將其列為被告機關,並未提出異議、答辯狀,原審對此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或證據調查之結果記明於裁定書,恣意跳躍推理,濫引法律條文為恣意裁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不符。另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其中所規定之法係單純的僅指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或是否包含或不含訴訟法規,是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明文規定,訴願法第2條第1項無明文規定不含訴訟法規在內,原審對此未為必要之調查,亦無將得心證之理由或證據調查之結果記明於裁定書,恣意跳躍推理,恣意裁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不符。綜上,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及「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對於民事訴訟事件因預納費用聲請交付訴訟文書所生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查本件抗告人因高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事件,於94年8月8日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傳真送達方式傳送高院94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請狀,向承辦書記官聲請計算應預納之費用,交付卷內文書;嗣抗告人以該承辦書記官收受前開聲請狀後,置之不理,未依行政程序簽請民事庭庭長或法官核判,高院民事庭亦未糾正該違法行為,迄94年10月21日止,已逾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期間,高院民事庭之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損及抗告人訴訟上知的權利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因事涉一般之行政申請,而非訴訟上之聲請為由,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高院提起訴願;案經高院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函請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後經司法院以95年3月9日95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聲請狀影本、訴願書、高院94年12月30日院信文莊字第094000812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係屬對於民事訴訟事件因預納費用聲請交付訴訟文書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原裁定認定本件預納費用聲請交付訴訟文書,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聲請,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未將得心證之理由或證據調查之結果記明於裁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不符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