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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0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即原國防管理學院)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甲○○原就讀被上訴人學校,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於民國(下同)79年2月5日遭被上訴人退學,被上訴人依當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其在校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7,859元,經上訴人甲○○邀同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丙○○為保證人書立分期償付申請書,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清償,嗣尚餘157,859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繳均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5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甲○○於77年11月5日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79年2月5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被上訴人退學,復依上訴人丙○○與乙○書立之分期償付申請書,上訴人雖以該分期償付申請書乃制式表格,由上訴人甲○○簽署,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丙○○)沒有申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分期償付申請書原本,其上有上訴人乙○、丙○○之印文,上訴人甲○○復不否認當時係由其母親(即上訴人丙○○)帶其本人及乙○之印章來蓋的,且其父親乙○亦知悉此事,自無從否認上揭分期償付申請書之真正。又上訴人乙○、丙○○就此分期償付申請書所應允賠償之費用,乃因其子即上訴人甲○○因退學而生之賠償費用,核無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取,足認上訴人等就退學賠償事宜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含公法上保證契約)。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契約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定,上訴人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餉、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共計167,859元,尚餘157,859元未清償一節,上訴人初對該金額有意見,嗣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費用計算表原本後,即表示沒意見,參諸該計算表上所列金額與分期償付申請書上所載金額均為167,859元,堪信該金額應屬正確。(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狀欠缺代表人之簽章,首次起訴不合法,應認被上訴人第2次遞狀方屬合法,故被上訴人合法起訴之時間為94年2月16日,且查被上訴人所附之退學命令之生效日為79年2月5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94年1月27日即起訴,有受理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雖因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印章有欠缺,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補正,既已於訴訟繫屬中補正,難認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請求權逾15年時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催繳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延期、分期清償,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除保證人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本件上訴人甲○○並未依被上訴人之催繳書函辦理退學賠償費用延長分期清償期限及重新公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免除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等雖分別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上訴人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爰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欠缺代表人之簽章,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則應裁定駁回之,詎原審罔顧同法第8、9、10條及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當然違背法令。況既未定期間命補正,則何來完成補正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以94年2月16日為訴訟繫屬之日,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補正,其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若以94年2月16日為合法起訴時,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起訴時,起訴狀欠缺代表人之簽章,惟經原審於94年2月5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表示可以補正,嗣被上訴人果於94年2月16日補具蓋有代表人印章之起訴狀,有電話紀錄及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既已補正,其原起訴即無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以裁定書命被上訴人補正,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補正云云,顯然對於補正程序並非必以裁定書為之之誤解。且經核上訴意旨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