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8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66,635元,繳納期限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6日至86年1月25日。故本件法定5年徵收期間之計算,應自86年1月26日起算5年至91年1月25日止;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而扣除法定暫緩執行2個月期間,徵收期應至91年3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未於法定5年徵收期間徵收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法自不得再行徵收。又,本件既未繳納稅額半數,依法即無暫緩強制執行之適用,其餘行政救濟程序與此無關。原判決稱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乃重新寄發稅單給上訴人,依法有繳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方有其適用,此為稅法明定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次查,原判決稱重新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為63,310元、繳納期限至86年10月5日;亦與被上訴人單照編號00000000號繳款書所載「本稅」63,310元、「滯納金」9,496元、「滯納利息」2,094元,共計74,900元,繳納日期延至86年9月25日不符。且被上訴人未於滯納期屆滿30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註銷上開繳款書,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不得再行變更繳納期限,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再者,原判決謂復查期間為86年10月6日至90年6月14日,與法定兩個月期間不符,此法律規定之原則性見解,不得任意創設;原判決始終並無論及被上訴人單照編號00000000號「稅額、罰鍰」繳款書(記載86年8月20日列印日期及「已取證」)之效力。綜上,原判決違背法令,對被上訴人之過失及違法不依法糾正,棄法律保留原則而不顧,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應補稅額66,635元,繳納期限自86年1月16日至86年1月25日,上訴人於86年1月23日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2筆租賃所得及1筆稿費尚有疑義,經重查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63,310元,繳納期限展延至86年10月5日,嗣又改限繳日期為89年12月25日,上訴人於86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展延至90年5月15日),上訴人仍不服,於90年5月7日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本稅半數稅款),經財政部91年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002921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4月9日9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惟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9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前揭原審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63,310元,另加計利息26,533元,合計89,843元。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乃重新寄發稅單予上訴人,經多次展延限繳日期,最後一次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4月25日,嗣於94年8月12日移送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原核定應補稅額66,635元,經重查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63,310元,繳納期限展延至86年10月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86年10月6日起算5年,上訴人以重新核定前之繳款書上限繳日期計算徵收期間起算點,顯有誤會。因上訴人於86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繳納期限展延至90年5月15日,90年5月15日以前屬暫緩移送執行之復查期間,90年5月16日至90年6月14日,因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能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參照),屬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計算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揭復查期間及繳納期間尚未屆滿30日之期間(即86年10月6日至90年6月14日),均應予扣除,故計算至被上訴人94年8月12日移送強制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5年,上訴人主張徵收期間於91年1月25日屆滿云云,並不足採。因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補徵處分之申請,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3條、第35條第4項、第5項及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補稅款63,3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皆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9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惟嗣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將前揭原審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63,310元另加計利息26,533元,合計89,843元。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後重新發單並展延至94年4月25日,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期間於91年1月25日屆滿,申請撤銷補徵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4年5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09211號函復未逾徵收期間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