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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明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明定:「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故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外圍已施設排水系統,但巷內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者),依前揭法規均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土地,應課徵田賦(仍作農業使用)。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其內容已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為無效。㈡、本件桃園縣○○鄉○○街○○巷因未施設排水系統(業經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多次現場勘查確認在案),致使該區現有住戶之家庭污水排放方式,有的為原地自然下滲(1、3、8、10、20、22、26號等住戶);有的則為排至鄰近低窪空地,再自然下滲或蒸發(5、7、9、11、13號等住戶)。上述情事,不僅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且違反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不依法施設排水系統,致使當地地主無法取得新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地主合法權益已明顯受損(另當地無排水系統之現有建築物竟然可取得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明顯勘驗不實、登載不實,涉嫌圖利及瀆職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堅持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與範圍內之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該函附圖已註明:「68巷排水溝未施設」),該桃園縣政府所持見解之命令,顯已牴觸上階層級之法律規定。且依法論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係為可供電、可供水、可排水且交通可為暢行,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反之,無法供電或無法供水或無法排水或交通阻斷,不適宜人民居住者,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桃園縣政府不准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興建房舍,即為明證。桃園縣政府依法不准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興建房舍(無法排水,即公共設施未完竣),卻又強執前揭命令認定:「○○○鄉○○段871、874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復將公共設施事實未完竣地區之系爭土地強為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而變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致本件稅捐由田賦變為地價稅,嚴重損害民眾權益,桃園縣政府所為顯有失當。原判決持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與範圍內之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之見解,顯已牴觸上階層級之法律規定。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且該土地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即公共設施未完竣),已符合「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規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應課徵田賦;原判決未依前揭事實及法律,顯有失當,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多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經桃園縣政府協同相關單位於93年8月4日勘查現場,以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送○○○鄉○○段871、874及904地號等全部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會勘紀錄」予上訴人,該紀錄載明略以:「...

三、結論: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區○○○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應以道路兩旁臨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㈡本案經會同龍潭鄉公所工務課、城鄉課現場引勘指正:○○○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鄉○○段871、874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鄉○○段○○○○號土地全部公共設施未完竣。㈢本案副本抄送本府地政局及稅捐稽徵處續○○○鄉○○段871、874、904地號土地釐正地價稅賦事宜。」等語,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接獲桃園縣政府上開公函後,復以93年8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送「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修正版」予被上訴人所轄大溪分處,亦重新確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自85年1月起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暨附件即○○○鄉○○段871、874及904地號等全部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以地籍圖繪示之完竣範圍等附於原審卷,及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暨「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修正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被上訴人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據以核課93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5,644元,並無不合。另,本件上訴人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不應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此項爭議已經上訴人另案對前開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所為之確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有該案判決正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1條第2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另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對於法規意旨所為之闡示,於法律尚屬無違。本件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段869、870、871、872、873、874、904等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3年地價稅為25,644元,上訴人不服,以其中871、872、873、874、904等5筆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應課徵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請求將前揭871及874地號土地改課田賦(同段872、873、904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申請復查前,業經被上訴人改徵田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經核原判決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