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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將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原核面積有誤,復因發現新證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2年3月13日重新提起訴願,故並無逾期問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狀述內容僅泛指原確定裁定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證據,且其所引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本件產權登記事務亦無關聯,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誤為建築執照,自屬違法,應退還各年度稅額併計利息外,且系爭案件已重新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故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等語。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均屬前審程序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