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14號抗 告 人 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相 對 人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台南成功路郵局901支局存證信函、委任狀暨聲請狀各乙紙向相對人陳情,並申請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閱覽、影印或攝影得標廠商為「佶億承工程有限公司」開標執行案件相關卷證,抗告人及其受任人於同年95年9月19日至相對人處請求閱覽,相對人建設課技士簡秋勇於同年月18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同意前揭申請,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9分至相對人處閱覽上開卷證請求影印時,卻遭簡秋勇技士出示相對人建設課長吳國良之條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遂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否准其影印卷證之行政處分無效。原裁援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所之規定,認申請閱覽卷宗時須待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即作成行政處分,若對之有不服時,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經原裁定法院於95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抗告人仍不願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遂認抗告人起訴意旨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又不改提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所提之訴。
三、本院查: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所明定。準此,申請閱覽卷宗時須待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即作成行政處分,若對之有不服時,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係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包括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經自省且已自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再提起確認之訴,上開規定旨在取代訴願前置主義甚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是以對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如原告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因其未經訴願程序,高等行政法院無從准予變更為撤銷訴訟。如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往往因原告已遲誤提起訴願之期間,致無從救濟,而有上開規定,以維原告之權益。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㈡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僅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本件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95年9月19日不依法定程序而拒絕抗告人閱覽時「影印」文件之申請,該拒絕之行政處分並非抗告人權限內之行為,原不能發生效力,而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無效。其後原裁定法院於95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且曉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應變更聲明改提課予義務之訴訟,惟抗告人之訟代理人執意不願變更,足見抗告人之本意非在確認原處分違法,而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復自承並未先依法請求相對人確認原處分無效(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2、53頁),則抗告人既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循序提起訴願,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起訴前「先行」請求相對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逕行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備上開法定要件,且其情形已無法補正,原裁定法院依法自應駁回其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意旨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又不改提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認抗告人所提之訴,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