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確定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須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裁判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裁判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之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此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期間,向相對人申請連江縣○○鄉○○段403、403-1、403-4、403-6地號土地複丈及登記,因與相鄰土地界址糾紛,遭相對人駁回。嗣經聲請人及訴外人鄭碧海、鄭坤官、鄭飛龍(下稱鄭碧海等)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2月3日92年度連訴字第6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3月1日9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及鄭碧海等於95年4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以95年4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764號函准許聲請人依92年申請書收件審查。該函就系爭地號、相關位置、土地面積自有拘束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效力,為行政處分。惟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向相對人○○○鄉○○段○○○○○○號土地申請複丈,相對人以95年5月5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送聲請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竟將連江縣○○鄉○○段○○○○○○號自行分割為大坪段403-2及403-6地號,此一新編地號為違法,遂於95年5月13日及95年5月23日分別請求相對人撤銷該新○○○鄉○○段○○○○○○號之編號及「就未登記土地原編○○○鄉○○段403、403-1、403-4、403-6地號回復載入地籍公告圖以為公示處理及依申請完成複丈並將複丈成果併土地登記案審查」。相對人以95年5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復「...403、403-1、403-4、403-6地號,尚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且依規定辦理相關地號整併後,再依法辦理地籍圖公布。」及95年8月4日095連地所字第004800號函復「...經查本所依法分割之土地之號並無錯誤,但為求慎重應另陳報上級一併了解後處理函覆」。聲請人再於95年8月8日向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經相對人以95年8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以上開區域尚未依法辦竣測量及土地登記,否准所請。嗣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鄉○○段○○○○○○號法院判決分割案件,相對人辦理分割完畢,並以95年8月18日連地登畢字第0950000031號函通知聲請人。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複丈及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確定前,強行○○○鄉○○段○○○○○○號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址為銷號,致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鄉○○段○○○○○○號相關位置、面積成滅失狀態,違背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法律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已造成聲請人土地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命「相對人就連江縣○○鄉○○段○○○○○○號分割後另一筆重複為大坪段403-6地號之適用及系爭土地之整編合併均停止執行,暨停止相對人95年5月5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95年5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及95年8月16日連地登字第02010號收件處分之效力及處分執行及程序衍行之全部,並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經原審法院95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情形,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必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謂「有急迫情事」,否則應待合法完成訴願程序,方得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執行。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而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項中關於95年5月5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95年5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部分:原審裁定以此部分聲請人雖曾提起訴願,惟該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係檢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給聲請人及相關單位,為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主旨:有關台端陳請撤銷本所95年5月5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附95年5月4日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乙案,如復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第20 4條及233條規定,土地複丈專指已依法辦竣地籍登記及土地登記之土地而言。...403、403-1、403-4、403 -6地號,尚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且依規定辦理相關地號整併後,再依法辦理地籍圖公布。」係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聲請人之權利亦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不予受理,聲請人就上開2件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至於其餘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均未經提起訴願,依聲請人所提證物17、19之訴願書之訴願事項,亦與此部分不同,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性;況相對人95年8月16日連地登字第02010號收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鄉○○段○○○○○○號法院判決分割案件,而相對人已辦理登記完畢,並以95年8月18日連地登畢字第0950000031號函通知聲請人,是相對人就該收件既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屬執行完畢,聲請人猶對該收件及處分執行及程序之全部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自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另關於相對人就連江縣○○鄉○○段○○○○○○號分割後另一筆重複為大坪段403-6地號之適用及系爭土地之整編合併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33條規定,土地複丈專指已依法辦竣地籍登記及土地登記之土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尚未土地總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相對人於該過程中所為上開地號之分割或整併,尚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審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已逐項詳細論述其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又本院90年度判字第2527號係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案情有別,聲請人尚難執該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此外,聲請人所提其他與停止執行要件無關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四、本院查: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情事,係以○○○鄉○○段○○○○○○號民事法院判決分割後另一筆重複為大坪段403-6地號之土地複丈之後續完成土地登記,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登記處分。」為由,並無何為裁判基礎之民事判決經裁判變更或何行政處分經嗣後之行政處分予以變更,顯無本款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之新證物不外乎:連江縣政府86年7月3日(86)連民地字第09019號公告及相對人93(11)連地丈字第6100號戶地測量地籍資料。前開連江縣政府公告,係公告莒光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與土地總登記或地籍圖之公告不同。相對人93(11)連地丈字第6100號戶地測量地籍資料,係相對人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囑託所為複丈資料,內含檢測記錄、觀測及計算資料、檢測資料(圖根或控制點資料)、宗地資料、調查表、複丈參考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其他資料等。上述公告及戶地測量地籍資料,與原審裁定及原裁定認系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均未經提起訴願,顯欠急迫性,不符聲請停止執行要件等由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影響,原審裁定及原裁定縱予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聲請人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