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查結果,以90年12月18日(90)基修法癸字第12041號函復抗告人,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自40年10月17日起至43年9月22日止,因經參謀總長43年9月20日清淮字第1220號令核准假釋),補償基數:2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並應再作成給付抗告人2個基數即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以其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再以「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具狀本院,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以核其真意係對上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案經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審上述判決依法應於其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抗告人係於92年10月20日收受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該案卷可稽,則該判決即應於上訴期間20日屆滿時(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之92年11月17日確定。核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確定時92年1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後,至92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茲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抗告人係於94年3月18日收受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該案卷可稽,核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4年3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後,至94年4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計算再審法定期間之起算日雖有未合,然其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空言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日云云,顯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