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至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亦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雄、葉昭英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以渠等父親葉廷珪於36年間被國民政府自臺灣綁架至大陸地區,遭百般淩虐,嗣國民政府為掩飾其罪行,乃將葉廷珪送第二次戰犯法庭審判,37年國防部審判戰犯法庭37年度戰審字第27號判決葉廷珪無罪釋放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葉廷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3日(93)基修法恆字第3306號、3307號及3308號函復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雄、葉昭英,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即上訴人、葉淑雄、葉昭英及安培幸子(葉廷珪再婚之配偶),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3月10日(自37年3月24日起至37年7月3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為4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雄、葉昭英各10萬元,至安培幸子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淑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之父葉廷珪係於37年3月24日被捕,於同年7月3日准許保外就醫,渠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為自37年3月24日起至37年7月3日止,共計3月10日,有葉廷珪前配偶葉劉瓊瑛於37年4月30日及37年7月1日致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之陳情書及國防部戰犯監獄醫務所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事實自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略以葉劉瓊瑛手寫陳情書,並無真實性,可能為偽造文書,且上訴人另有一份請願書就請願事實係載明37年11月才釋放上訴人之父,和上開陳情書記載相左;另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日期係37年7月13日,不可能早於37年7月13日而於同年7月3日釋放,且同年8月16日才宣布上訴人之父無罪,被上訴人賠償範圍應至37年8月云云。惟據葉劉瓊瑛於37年4月24日、37年4月30日陳情書及37年7月1日聲請准具保外出醫治之聲請書,其文內並均以「氏夫」稱「葉廷珪」,請求早日釋放或准許保外醫治,是不論是否為葉劉瓊瑛親筆書寫,惟由其內容足認係葉劉瓊瑛所為或託人所寫,上訴人指為無真實性,可能為偽造文書云云,並無可採。至在37年7月3日經辦理保外就醫一節,亦有該日擔保人興記行經理郭湘波及光華眼科醫院第一分院副院長張錫鈞具保葉廷珪外出醫治隨傳隨到,並經對保後核准保外醫治之書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葉廷珪係在上海獲准保外就醫,回復自由,至於交保時間與判決日期,並無絕對關聯。上訴人所稱係在37年10月5日始釋放,並無可採。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因我國戶籍謄本上已有結婚登記,即應認安培幸子為葉廷珪之家屬,於本件有申請之適格,被上訴人依家屬四人計算,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父係36年間在臺南被綁至上海,37年11月回台南,至少應補償14至15個基數,惟依上訴人所稱之被捕資料觀之,係指228事件,非被上訴人辦理補償範圍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元兇是中華民國軍政府專制的中國國民黨三法官欠缺客觀中立性,不應參與判決。又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只看中華民國偽造的文書。另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雖得認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者。」及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者」之違法事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故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