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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NF-609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8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93年12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0000000),被上訴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其89年及9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止應納之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其9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1年、92年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應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7萬9,900元;共計裁處罰鍰9萬5,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並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以上述C00000000號違規單經撤銷,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辦理更正上揭罰鍰,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0日中縣稅消字第0952018397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係就被上訴人查定之事實有所異議,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範疇,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罰鍰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又被上訴人本件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之違規事實,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車格,而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及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故縱事後經查明上訴人原無占用機車停車格之交通違規情事,而經豐原監理站撤銷該違規單,惟其既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是該違規單之撤銷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且本件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得申請變更原行政處分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裁罰處分尚無違誤,否准上訴人請求變更原裁罰處分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以撤銷被上訴人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作罰鍰之處分為標的,該罰鍰處分乃上訴人以中和分局(C00000000)違規單之處分文書為裁罰基礎,然事後該C00000000號違規單之處分行為業經中和分局於95年2月24日以北縣警中交字第950006680號函予以註銷,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該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要件,從而,即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已確定之罰鍰行政處分之事由。詎原判決漏未適用此條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適用法律有原則性之錯誤。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90年被註銷牌照後,並未欠稅,90年以後所有稅額亦已刪除淨盡,無所謂「應納稅額之存在」,是上訴人車輛被查獲違規之時,根本無欠稅之事實,更無所謂「應納稅額」之存在,則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及第2項「應納稅額」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難執為處罰上訴人違規罰鍰之依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謂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係指車輛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而言,倘若不堪使用而被警察移吊至政府在路旁設置專供停車用之停車格內,當非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上訴人之車輛係不堪使用之破銅車輛,且係被警方吊至政府規劃設置之停車格內,似此情形,顯非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是使用政府已規劃作停車場所,不准交通工具行走之區域停放車輛,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法處罰之理由,原判決不注意及此,竟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處罰,尤屬錯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所明定。可知,上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規範者,分別為「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因本條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文字,乃自原規定:「...交通工具,在...使用,經查獲...。」之文字修正而來,並其修正之理由為「使用經查獲」易引起爭議,故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足見,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而此關於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關於本條應指車輛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不包含不堪使用之車輛停放於路旁劃設停車格云云,核屬其一己見解,於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至是否有因欠稅而有應納未納稅額,更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

(二)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可知,必須變更前之行政處分,係經前行政程序援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並因該行政處分之變更而影響原處分者,始屬上述條款所規範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反之,如前行政程序係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據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或雖以該行政處分為判斷基礎,但該行政處分之變更亦不影響原處分者,即無上述條款之適用。而依上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可知,該條違章之成立,係以「逾期未完稅且滯納期滿之交通工具」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要件,核與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是否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無涉。換言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處分,縱事後有遭撤銷情事,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非當然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至是否合於該款規定之要件,則屬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況原審亦已為「該違規單之撤銷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章之事實」之認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事由為審究部分,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