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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學校(民國〔下同〕77年6月15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15期消防組梯次1隊「學籍號碼第1111號」畢業學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畢業分發後遭免職為由,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1,874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874元,及自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予以照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三、原審於發回更審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874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2月17日入學簽約,至同年11月8日畢業離校,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於90年11月8日當日15年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云云。惟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77年5月31日函轉銓敘部審定上訴人免職之專案考績,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無該法第131條之適用,故本件公法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消滅時效應自7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銓敘部審定上訴人免職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75年11月8日畢業離校時起算,並非可採。雖然本件起訴狀因上訴人地址遷移於原審更審前未經合法送達,惟經原審於本院發回更審後於94年6月15日當庭由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並不影響本件於91年7月31日起訴即繫屬法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校期間全部訓練費用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為賠償之請求,已因審判權問題而由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賠償請求權,或係一案二判,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牴觸民法第12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因而提起上訴云云。經查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惟並未指明究竟如何違背及違背法令之事証,且其所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