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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4日出售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號等4筆土地,以其應得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71,834,059元贈與堂兄弟王宗雄等5人;另於79年12月14日將上開價款中之56,500,000元贈與其子女媳婦王添進等9人,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45,401,397元及33,900,000元,合計179,301,397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49,032,662元。又抗告人於79年12月3日以所有同小段250地號土地與叔父王進福所有同小段274地號土地交換時,依公告現值計算產生交換差額2,723,500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視同贈與,核定補徵贈與稅1,634,100元。

抗告人復於80年1月至3月間將出售土地價款中之18,300,000元贈與配偶王阿心、女兒媳婦王彩冕等5人之帳戶,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除補徵贈與稅5,485,356元外,並處罰鍰5,485,356元。抗告人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87年5月27日台87訴字第26220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王宗雄等5人271,834,059元暨罰鍰部分均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抗告人對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再訴願決定已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嗣相對人92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218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㈠抗告人79年度出售及交換名下土地為共有財產之同一處分行為,有關出售土地款贈與王宗雄等5人271,834,059元部分,本稅及罰鍰均註銷,惟併同交換土地產生差額部分,變更核定贈與額為8,871,942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809,841元。㈡79年度將出售土地價款56,500,000元贈與其子女媳婦部分,維持原核定,惟重行計算後,應補徵贈與稅變更為25,162,857元,罰鍰變更為25,162,857元。㈢80年度將出售土地價款18,300,000元贈與其配偶、女兒及媳婦部分,准予追認不計入贈與總額10,00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8,3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783,178元,罰鍰亦變更為1,783,178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聲請人於79年12月3日與王進福交換土地產生之差額而課徵贈與稅部分撤銷;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9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01530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關於抗告人79年12月14日贈與56,500,000元之贈與稅及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嗣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係補稅及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情形,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原處分㈠部分,業據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6年4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6023號函請行政執行機關停止執行,抗告人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處分㈢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015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無聲請停止執行餘地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處分執行金額高達42,239,057元,且遭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違法性十分明顯,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必遭拍賣,將難以回復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財產縱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亦非難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至相對人依財政部8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94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5240號函釋,應否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係另案問題,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否准許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