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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法律或行政命令在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8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參與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之法官鄭淑貞,又參與原裁定之裁判,及本案之爭點為58年任教起薪,漏未採計警官年資,歷次裁判均不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員敘薪辦法第8、9、17及20條,不適用之理由均未闡明,而其所適用之教育部函釋,何以追溯至58年適用﹖何以不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規定﹖亦從未闡明,足見歷次裁判之違法,聲請人於抗告時已列為証物,原裁定竟未論及等情,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惟查,聲請人原不服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予以駁回,而本院法官鄭淑貞並未參與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而其所參與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係聲請人不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足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非屬原裁定之前裁判,本院法官鄭淑貞參與原裁定之裁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另公務人員俸給法、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員敘薪辦法、函釋,為法律、行政命令,非屬「證物」,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