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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6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豊田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職務,其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俸點新臺幣(下同)290元之標準,核給90%之月退休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上訴人82年考績結果晉敘俸級一級,被上訴人乃以同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上訴人並據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於83年6月2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前於88年3月26日以不服上開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函,請求核定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30元,並據以補發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以所提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予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復就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同一標的,提起復審、再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保會(下稱保訓會)審認以上訴人是項請求,為對於已決定之復審、再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再復審,爰以91年12月3日91公審決字第0910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再次以撤銷被上訴人83年4月28日函,提起復審,又經保訓會審認上訴人對同一事件再提起復審,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上訴人復於93年2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83年4月28日函,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書函復,略以:「台端陳情撤銷本部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之退休核定函,前曾於92年8月20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該會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上訴人對於該決定,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58年任用時,被上訴人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將上訴人以派用人員委任待遇8級派用,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任用人員,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5、7、8、196、197、198、199、200、20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已於判決內詳為論述,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以派用人員委任待遇8級派用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58年間任用上訴人後,上訴人對該任用處分均未爭執,該任用處分早已確定,又上訴人已於83年6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則上訴人於本案就已確定之任用處分再為爭執,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