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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贈與人陳朝卿(即上訴人之父)於91年11月28日死亡,贈與人於91年6月28日贈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又自贈與人帳戶提領現金2,500,00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陳朝卿91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贈與淨額2,500,000元,應納稅額162,000元,並以上訴人等繼承人共9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不服,主張其中2,500,000元係其代父提領償還陳汝斌代墊之生活費,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上訴人所附「交給父親之代墊生活費」簽收明細單所示,收款人85年1月至90年8月和91年11月8日為陳朝卿,90年9月至92年12月除91年11月8日外收款人為陳張世珍,與上訴人在談話紀錄,表示由訴外人陳汝斌每月約領現5萬元交付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之陳述不符。(二)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陳朝卿存款帳戶,於其死亡前2年期間(89年11月8日至91年11月8日)仍有現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與上訴人所稱每月提領家庭生活費用不方便乙節,並不相符,且截至91年11月30日止,仍有存款5,000,000元,無由陳汝斌代墊生活費之必要,亦無須就其對陳朝卿所欠代墊生活費用債務總額3,960,000元為部分償還(2,500,000元)之理,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相悖,其主張並不足採。(三)上訴人稱生活費墊付款資金來源為陳汝斌與其妻陳林秀絨之薪資,惟其薪資所得與代墊費數額相較,85、88年度之薪資總額不足支付上訴人所稱各該年度之墊付款,其他年度薪資總額亦僅比上訴人所稱該年度之墊付款所差無幾;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墊付款之資金流程供核。上訴人雖提示陳汝斌書立之收款收據為證,惟未檢據證明該2,500,000元之現金確為陳汝斌所取得。該款項既由上訴人所提領,被上訴人乃以贈與人(上訴人之父陳朝卿)於91年11月28日死亡,其於91年6月28日贈與1,000,000元給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又自贈與人帳戶提領2,500,000元為由,核定陳朝卿91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元,贈與淨額2,500,000元,應納稅額162,000元,並以上訴人等繼承人共9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本案相關爭點已盡舉證責任提出證據,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為臆測,未見其提出足以反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與主張之真實有誤之證據,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審法院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134條、135條及第141條規定之證據調查,逕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及原被告應具有之平等原則。(二)上訴人所附之「交給父親之代墊生活費」簽收明細單上收款人所載之紀錄(85年1月至90年8月和91年11月8日收款人為陳朝卿,90年9月至92年12月除91年11月8日外收款人為陳張世珍),雖與上訴人在談話紀錄所述(由訴外人陳汝斌每月約領現50,000元交付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不符,此起因老人家簽字不方便。原審就關於贈與人於板橋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存款帳戶於其死亡前2年(89年11月8日至91年11月8日)仍有存款、領現、轉帳、臨櫃解約、轉存等交易活動,以及該帳戶至91年11月30日前仍有5,000,000元存款餘額,無須由陳汝斌代墊生活費之必要,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部分,就前者而言,所述之各行為只須攜帶與印鑑相符印章即可代辦;就後者而言,雖有5,000,000元存款,然均為定存,除非中途解約,否則無法每個月提領50,000元生活費,但若解約即會喪失巨額利息,是以償還2,500,000元,即為就已到期之定存部分為部分償還,其餘部分因尚未到期,故未一併償還。

(三)原審就陳汝斌與其妻陳林秀絨支付代墊生活費用之能力質疑部分,乃因未將兩人之利息收入計入,而生與事實相悖之認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墊付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對,惟陳汝斌代墊資金來源均為現金,故不可能有資金流程供核。另原審認上訴人未提供系爭2,500,000元款項,確為陳汝斌領取之證據,然上訴人已提出陳汝斌收到上訴人代贈與人提領之現金供償還代墊款之收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此爭點未盡舉證之責,憑空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理,於法不合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