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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73號、95年度裁字第783號、95年度裁字第1980號、96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訴,應認係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聲請人異議所陳內容,並無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