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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95年度裁字第1286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都准予「甲○○」即聲請人訴訟救助,則聲請人即符合訴訟救助之資格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