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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839,359元予其姪賴建亨,另於92年1至12月間匯款2,811,100元入其外甥王順富帳戶,出資為王順富購置股票,合計3,650,459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惟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50,459元,應納稅額175,541元,其中92年1月6日贈與現金839,359元部分,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75,542元處1倍之罰鍰計75,5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被上訴人更正原核上訴人上開出資為其外甥王順富購置股票之資金為2,810,000元,更正核定贈與總額3,649,359元,贈與淨額2,649,359元,應納稅額175,442元,罰鍰則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贈與其姪賴建亨現金839,359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一)嘉義市○○○段97、97-3、97-5及97-6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溪東段290、29

6、293及292等地號,上訴人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為其中溪東段290及296地號。又上訴人係於78年8月間係以買賣之方式向其父親賴識購買坐落嘉義市○○○段97、97-3、97-5及97-6地號等4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嗣賴識於80年8月2日死亡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雖以上開土地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前之贈與,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時間內藉贈與稅規避遺產稅,故將死亡前3年(現修正為2年)贈與之財產併入計算,以杜逃漏,為公法之規定;然在私權關係上,其本質仍為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殆無疑義。是被繼承人於贈與後既已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即已屬於上訴人所有,自堪認定。況縱認上開土地應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然查,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80年12月13日曾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略以:「被繼承人賴識於80年8月2日死亡,其身後遺留有左列土地建物,繼承人為方便管理起見,決定採行分割繼承方式,其分配如下:...㈣嘉義市○○○段97、97-3、97-5、97-6地號土地(田)所有權全部,由甲○○單獨取得。...有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取而上訴人所不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並渠等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觀上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詳為分配,尤其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為避免日後紛爭,特地的將上訴人所受贈且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嘉義市○○○段97、97-3、97-5及97-6地號等4筆土地列入遺產中一併分割,倘若該土地應分歸全體繼承人共有,則何以不如同其他分配為共有之土地一般,將各人應分配比例一併載明?卻反而是分配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益生日後紛擾,顯與常理相悖,是相互參證,堪認上開土地應是分配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甚明。參以上訴人受贈之土地,祇有其中2筆即系爭大溪厝段97及97-3地號(重測後為溪東段290、296地號)被徵收,且其自上訴人受贈時起迄至被徵收為止,歷時長達10餘年,未曾改變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型態,上訴人復於上開土地被徵收後主張其應賴識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顯非可採。(二)上訴人雖舉證人賴秀雄及洪彩霞於本院審理時至庭證稱系爭被徵收之溪東段290、296地號(重測前大溪厝段97、97-3地號)土地為賴識全體繼承人共有,而系爭補償款即為遺產之分配等語。惟查,賴秀雄為上訴人之兄,洪彩霞即上訴人姪子賴建亨之母。依其原審訊問證言,可知證人賴秀雄、洪彩霞及上訴人等人既謂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係屬賴識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惟渠等對於該土地如一直未被徵收應要如何分配?及上訴人尚未被徵收之其他2筆土地,應於何時分配解決乙情,不僅毫無所悉,尤其賴識之繼承人中,更有賴文章已經過世,進而洐生更下一代之繼承問題,乃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上訴人名下土地,不論已否被徵收,均無解決方案,顯違常情,是證人賴秀雄及洪彩霞所為系爭補償金為賴識遺產之分配之證詞,顯非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主張其於受贈土地興建農舍時,因其母賴碎娥要求上訴人父親抵押貸款協助上訴人建屋,遂由賴識於79年2月間向銀行借款2,000,000元,其中1,665,875元轉借上訴人運用乙節,雖據提出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復查卷,惟查,此部份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其父親間確有資金往來,但難謂係屬上訴人向其母親之借款行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尚難僅以其於79年間與賴識曾有資金往來乙節,遽謂系爭土地迄至被徵收為止,仍屬賴識之遺產。是以,系爭被徵收之溪東段290、296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時,已是上訴人所有,難認仍屬賴識之遺產,因此,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於92年1月6日既將其中839,359元移轉予其姪賴建亨,經其允受,且未向其取得對價,而為無償之恩惠給予,核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故被上訴人併以核課上訴人92年應納稅額175,442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實無棄妻子子女而獨厚兄弟姊妹,故本件實係遺產分配而非贈與,原判決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因上訴人之母尚健在,故上訴人等均未提分配財產之事,僅就使用現況為分割繼承,核屬常情,不應扭曲。(三)上訴人為理財目的,以外甥王順富特定帳戶買賣股票,並非贈與乙節,對於上訴人與兄弟姊妹或外甥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基礎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證人就系爭土地分配方法不一致之供述,及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等情,乃因上訴人兄弟姊妹體諒父親之意思且母親尚在,故未認真共商如何分配問題,證人供述不一致並無悖於常情。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贈與現金839,359元予賴建亨部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