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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獲配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警察宿舍,民國71年該宿舍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改建,上訴人爰配合搬遷,惟因公、私有土地合併分割交換涉及諸多法令問題無法解決,致改建案於89年報經行政院同意撤銷,該公教住宅改建案確定無法辦理。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陳情請領一次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前經被上訴人函復未予同意。上訴人不服,訴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以上訴人因信賴機關眷舍改建之決定,於72年10月間自願配合搬離眷舍,惟改建案因被上訴人方面之因素,延宕十餘年,致上訴人飄泊寄居,造成損失,其請求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部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一次補助費部分,則以其不符合請領條件,亦難謂其有何信賴表現行為或信賴利益之損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房租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04,000元部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房租補助費104,000元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陳請給付宿舍搬遷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9日府警後字第0930278578號書函復以:「…依當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0點規定:

『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等語。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應發給24萬元,迭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6日府警後字第0930295108號及93年11月26日府警後字第0930307342號書函復以,本案業經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搬遷補償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被上訴人需依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93年11月26日書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略以:㈠上訴人前獲配住系爭桃園縣桃園市○○路警察宿舍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72年10月間為配合該宿舍就地改建案而自動遷出,既經遷出,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況該宿舍約於73、74年間發生火災燒燬,是上訴人自亦無從就該已不存在之宿舍為使用借貸。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9年退休時始遷讓該已不存在之宿舍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並無可採;㈡上訴人於72年10月間所為之搬遷行為當時仍為在職人員,並非以退休人員身分自願遷讓,且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示生效之前所為,爰其補助標準自無上開行政院函示溯及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其退休「後」之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說明二,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24萬元「退休人員」自願遷讓眷舍補助費之處分乙節,於法要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指桃園縣警察局91年5月17日桃警後字第64945號書函中之被上訴人84年2月18日84府人三字第033708號函,乃被上訴人就有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其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標準,惟如前述,上訴人既非「退休人員」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公有眷舍者,當亦無上開被上訴人84年2月18日函示之適用;㈢按行政院70年7月29日台70人政肆字第20672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得酌增貸款額,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前項增加貸款額、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之標準均另訂之。」、「軍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或另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備後實施。」上開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亦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93年10月2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9090號函說明在案。查上訴人係於72年10月間為配合宿舍就地改建案而自動遷出,當時被上訴人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並無另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備後實施,因此,被上訴人得參照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以依當時之上開處理辦法第10點(條)規定,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搬遷補償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被上訴人需依規定辦理等語,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經查系爭眷舍係未定期限且以「就地改建」為目的,何能依「使用業已完畢」視之,原審認本件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屬消滅,與民法第470條(規範借用物之返還義務及期限)及事實不符。且系爭眷舍於73、74年火災燒毀,責任應歸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無涉;如被上訴人能按原計畫就地改建,系爭眷舍燒毀與否並不重要。再者,上訴人並未主張於79年退休時始遷讓該已不存在之宿舍,原判決所稱依據與事實完全不符。㈡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93年10月2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9090號函說明欄三之末段敘明「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非欲請被上訴人依照辦理,僅係在說明當時搬遷補助費之標準而已,且查上開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非僅搬遷補助費一項,詎原審仍將其「搬遷補助費,當時係每戶2萬元」採為證據,不無遺憾。㈢上訴人於72年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遷出即與被上訴人構成契約關係,迄88年被上訴人決議「放棄就地改建案」,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上訴人恢復居住權而仍為「現住戶」,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為免失信於現住戶…」可參;嗣改為依退休人員遷讓眷舍發補助費,上訴人為17戶之一,已有多例獲得發給,可予援引。且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先後二函均稱「本案仍請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卓處」,被上訴人有權處理。詎被上訴人既不按當時處理辦法處理,亦不發給上訴人退休人員遷讓眷舍發補助費,故意刁難。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退休人員遷讓眷舍發補助費」24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72年10月間所為之搬遷行為當時仍為在職人員,並非以退休人員身分自願遷讓,且為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示生效之前所為」,此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本院自得以其為判決基礎,則上訴意旨猶以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不採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退休人員遷讓眷舍發補助費」24萬元,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所稱與事實不符或不當,或以主觀一己之意見,指摘被上訴人有「既不按當時處理辦法處理,亦不發給上訴人退休人員遷讓眷舍發補助費,故意刁難」之違法不當,均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縱使上訴人並未主張於79年退休時始遷讓該已不存在之宿舍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上訴未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加以具體之論斷。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