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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2號上 訴 人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蘇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證明與武青公司間確有承攬關係,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轉帳傳票、發票、支付憑證、以兌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協議書等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武青公司領取,上訴人已盡到證明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舉證責任。㈡上訴人與武青公司間有交易日期(即指發票日期)與付款日期(支票到期日)相距數月,或不同交易日期卻開同一張支票情形,然此係因上訴人下包廠商並非僅武青公司一家,自然需考慮資金週轉運用之情,以免支票跳票導致銀行信用不佳情形發生,原判決未查本案有無付款事實及支付之款項與發票金額能否吻合,遽認定上訴人與武青公司間係虛偽交易,即有違反經驗法則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㈢公司間簽訂契約或向契約對造人請求工程款時,本不需由負責人親自為之,只要簽約之人或請款之人有經公司授權即可。因此,本件雖無武青公司申報潘明通之薪資所得及投保資料,惟此並不代表潘明通即非該公司職員,蓋因勞工為工程需要而遊走多家公司之間,而未加入固定公司之勞工保險之情形,相當普遍。縱使潘明通非武青公司職員,上訴人既已表示潘明通為該承攬案件之負責人,原審如對其身分有質疑,應依職權傳訊之,以明實情。㈣武青公司雖因涉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該案件目前尚未判決,是否確有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尚有疑義,原審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再者,本件上訴人付款予武青公司均是使用指定受款人為武青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方式行之。如認上訴人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將工程款交付武青公司後,武青公司有將款項再轉交上訴人或第三人之事實,不能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武青公司等67家公司於88年8月間起迄90年8月間止為無實際銷貨之虛設行號,即認上訴人與武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武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武青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實際與上訴人交易,從而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主張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