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迴避執行審理94年度訴字第2211號案件之職務,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95年11月3日收件)。原裁定以: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甲○○(即抗告人)與被告陳增福、康財元間刑事案件業於94年9月19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裁定後之94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迴避執行審理該案,即無聲請之利益可言。況聲請人於94年10月6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裁定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裁字第1205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聲請之利益甚明,本件既無聲請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得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審判法官曾參與抗告人於桃園地方法院一審案件之裁判,並杜撰收受郵戳日期等等;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11月14日提出聲請迴避狀,而非原裁定所載同年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未審先判,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恝置不論,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偏頗情形,違背刑事訴訟法而為枉法裁判,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爰請求速審、速查云云。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之,聲請案件亦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在原審法院為裁判,始請求原審法官為迴避,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聲請之利益者,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原審未予審酌其聲請法官迴避等主張,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等情事,空言原裁定有枉法裁判情事,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