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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主張以下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清地測字第0950006870號函及臺中縣政府於95年10月17日作成之府訴委字第0950285004號訴願決定:

㈠緣因與抗告人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秀水小段37-2

7地號土地相連接之鄰地(即坐落臺中縣○○鎮○○段秀水小段35-33地號之土地),經由第三人陳吳桂花以「鑑界」為原因,而向相對人申請複丈測量。相對人因此派員於94年

10 月6日至現場實際測量複丈,並作成複丈成果圖。㈡抗告人認為上開測量結果有誤,而於94年10月12日,就其所

有之臺中縣○○鎮○○段秀水小段37-27地號土地,以「再鑑界」為原因,也向相對人申請複丈。相對人因此轉知臺中縣政府派員於95年4月24日至現場實際測量複丈(複丈當時測量人員修正相對人鑑界所測設編號1、2號界址界標。抗告人到場但拒簽章),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政府因此於95年4月28日作成府地測字第095011656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於95年5月10日作成清地測字第0950006870號函通知抗告人,其函文主旨略以:「台端申○○○鎮○○段秀水小段37-27地號土地再鑑界乙案,案經臺中縣政府派員於95年4月24日在現場實施複丈結果,修正1、2號界址界標,並經台端及部分關係人認章竣事,請查照」云云。

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上開函文為一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但

經訴願機關臺中縣政府認定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於95年10月17日作成府訴委字第0950285004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抗告人因此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接受訴願機關之見解,認定相對人上開清地測字第0950006870號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依本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所示: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相對人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

㈡是以相對人以上開95年5月10日清地測字第0950006870號函

將再鑑界結果告知抗告人,性質上僅是相對人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故該函並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㈢又地政機關將實施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本身並未發生法律

效果,即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如對該再鑑界結果仍有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訴請普通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則謂:被上訴人辦理複丈程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使用供一般民眾閱覽及參考用之電腦謄繒之數位藍晒地籍圖作為土地複丈圖,因精確度不足,此複丈圖已完全失準。又包含鄰地 (35-33地號)所有人於93年7月9日、94年10月6日申請複丈,共三次土地鑑界成果,竟對於同一條地籍線有三樣成果,甚至將其繒製成鋸齒狀,顯見其以電腦謄繒代替手工描繪土地複丈圖造成不正確的再鑑界結果,影響上訴人土地使用權益,故系爭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0日清地測字第0950006870號函確為行政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㈠「行政處分」之觀念,在我國現行法制基礎下,基本上只是

一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是「工具」之特質(至於國外立法例上,一個行政作為是否應視為「行政處分」,早在立法層次,即應預為決定)。因此其判斷,首應著重在人民之權利義務有無因為特定行政措施之作成,而受到立即且明顯之影響,形成法律地位之不安。

㈡然而必須特別注意者,行政措施造成人民法律地位之不安者

,該等行政措施,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原則上固應視為一「行政處分」,但不是沒有例外。若是另有更有效率之解決途徑,可以排除此不安法律狀態者,也可能因為此等解決途徑之存在,而例外被認定為非行政處分。

㈢土地之複丈測量,固然會影響受測土地之面積與邊界,不能

謂對人民之權利沒有影響。不過土地之複丈作業,論之實質,不是將現地狀況透過測量技術「轉化」為在圖上,就是將圖上標示「還原」為現地狀況。整個土地測量作業,即是二種轉換過程的交互運用。其間除了涉及測量技術外,最重要之因素則是土地界址之劃定。此外測量之結果最終也一定要能「如實」還原到現地。因此測量糾紛歸結到最後,實是「界址」糾紛,測量技術之高低對錯,基本上還是以「界址」之正確決定及轉化為判準。而土地界址糾紛之澄清,與其向測量機關責問對錯,實不如「直接由相鄰土地之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之對立爭訟程序,而確定雙方權利界限」來的有效率。正是在上開價值衡量下,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即表明此等案件應由民事程序來解決,而認定有關相鄰土地間測量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該判例所揭示之價值衡量結論,即使在現今視之,仍有極高之說服力,故其規制效力不容任意否認。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具體測量技術問題,本可在確認土地

所有權範圍之民事爭訟中一併予以解決。另外用民事訴訟解決此等爭議,鄰地所有權人對此爭點也有提出主張之合法程序管道。這條途徑,對糾紛之解決,遠比「承認行政訴訟,再利用主參加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參照)」之迂迴手段來的有效率。是以本案抗告人上開實體爭議內容,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結論。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作成之上開清地測字第

095000687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之法律觀點,在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下,從訴訟效率之政策抉擇角度言之,尚屬合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據。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