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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0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服務標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3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先撤回「Yale & Yale耶魯」及聲請人勝訴以外部分之訴,確定裁定仍就未請求事項予以裁判,當然違背法令,且構成法院組織不合法,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又「TBR(Taiwan Bar Review)台灣律師論叢」及「NBJ(National Bar Journal)全國律師論叢」業經原審法院為勝訴終局判決,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因此發給註冊證,此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再查聲請人提起訴願,必載身分證字號,郵政信箱之申請書,亦必有聲請人之「街道」地址,相對人當知悉聲請人之「街道」地址,而未向「街道」地址送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且為何不向街道地址送達,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

三、本院按「有列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第273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裁判理由縱有不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6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蓋當事人住居所不明,行政法院勢須為公示送達,不足認已予該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不合程序權保障原則,故規定如因此而受敗訴判決時,許其再審。訴訟外之公示送達,自非本款所定情形。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已撤回而提出95年6月2日撤回狀(二)、95年7月3日撤回狀(三)、95年8月1日撤回狀(四)。經查卷內並無上開撤回狀,而95年3月1日撤回狀(一),本院雖於95年3月2日收文,然該撤回狀聲明:就「耶魯Yale & Yale」部分撤回起訴。確定裁定所裁判之服務標章為「Yale &Yale耶魯」或「耶魯法律事務所YY(Yale & Yale)」或「耶魯法律事務所Yale & Yale」,與聲請人聲明撤回者不同,已難認確定裁定所裁判服務標章「Yale & Yale耶魯」等部分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當事人撤回行政訴訟,尚非一經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是確定裁定就服務標章「Yale & Yale耶魯」及「耶魯法律事務所YY(Yale &Yale)」、「耶魯法律事務所Yale & Yale」部分及其他非關服務標章部分之訴為裁判,無就未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情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96年5月11日提出聲請狀,聲明「除勝訴判決確定者外,其餘部分撤回起訴」(案號記載確定裁定字號,未指明包含撤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且觀狀內仍指摘確定裁定就不存在之訴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顯無撤回再審之意),因確定裁定業已裁判終結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就該訴訟程序之訴撤回,併此指明。次查有關「TBR(Taiwan Bar Review)台灣律師論叢」及「NBJ(National Bar Journal)全國律師論叢」之原審法院判決(案號同為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及智財局發給之註冊證,均與確定裁定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服務標章「Yale & Yale耶魯」及「耶魯法律事務所YY(Yale & Yale )」、「耶魯法律事務所Yale & Yale」等)無關,亦非為確定裁判之基礎,該判決及註冊證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再審理由。再查原審裁定係以聲請人申請第00000000號「Yale & Yale耶魯」服務標章註冊事件,經智財局91年4月4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1253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該局作成該審定書後,多次向聲請人於商標註冊申請書及90年4月12日陳報函所載文件代收處「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送達,惟均遭退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公示送達,刊登於91年7月16日出版之第29卷第14期商標公報。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處分自91年8月6日已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至91年9月5日即已屆滿。其遲至92年5月26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等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請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原處分;聲請人申請之「Yale & Yale耶魯」服務標章應予准許及賠償等部分之訴,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智財局係於作成處分後為公示送達,並非於訴訟中指聲請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審裁定及確定裁定均認智財局之公示送達合法,聲請人訴願逾期等,已難謂裁判不備理由;況不備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無涉,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俱顯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未表明本件當事人何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上預對本院及他法院之部分法官表明應行迴避,惟查均非本件參與裁判之法官,應無迴避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