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以93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法院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5月10日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後,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觀之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審理,抗告人係對於該本院92年6月12日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應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尚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前,國立大學皆無申訴與訴願救濟制度,僅能依現行之58年12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請願法請求行政救濟;但釋字第462號解釋後,教育部始令各大學應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惟查國立大學亦僅有申訴救濟制度,仍無訴願救濟制度,足證行為時(86年9月15日)相關法制確實不完備。本件依教師法第29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與第9條之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國立中興大學(下稱相對人)請求行政救濟,惟法律雖已明文規定,但相對人卻無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以進行行政救濟。因此,抗告人僅能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於86年9月15日知悉後,立即致國立中興大學黃校長「陳情請願書」,以示請願並聲明異議在案。惟相對人前後歷時二年多,一再告知協調處理中,卻無法舉證本案實質處理過程之時間、地點與具體結果,甚至,能補救之時效已消滅,抗告人卻始終無法獲得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聲請人亦於86年12月6日以「檢舉請願書函」向教育部部長陳情在案,教育部雖曾多次函請相對人查辦,然相對人僅於88年5月25日召開調查會議,其顯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且消極不作為事證非常明確。次查學校係學年制,時效至多一年,但任教之課程與時數於學生加退選後,時效即消滅,因此相對人至多5個月應將申訴或訴願結果通知抗告人,方有實益。本件前後歷時2年多,能補救之時效雖已消滅,抗告人仍以權益被剝奪,遲遲無法恢復,顯屬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於88年8月12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之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本件,且原處分機關亦無異議答辯在案,足證本件完全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另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但原裁定法院前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裁判,顯不符本案之實情,與法亦有違誤。再者,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就相對人消極不作為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而非依程序上之理由駁回。且依25年2月8日院字第1415號解釋明示「人民接到處分書後,既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雖於訴願書中未為聲明,而於再訴願時始行述明,應認其訴願為已合法提起,即應認其訴願為有理由。」,本件86年9月15日陳情請願書函即應視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訴或訴願之救濟書狀。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可知,申訴與訴願係屬同等效力、同質且雙軌並行之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所示「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足見教師申訴與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顯屬因不瞭解實情而發生之誤判。且如前所述,抗告人係以消極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事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依次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訴願與與行政院提起消極不作為再訴願,嗣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及前程序裁定皆明示「遲至民國88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顯係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本狀舉證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應有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開必要之證據,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屬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本件抗告人前於聲請再審時固表明本院前程序裁定有上述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陳述、指摘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表明並提出相關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之事證,原裁定因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抗告人復執其前於原起訴(原裁定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1號)、抗告(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聲請再審(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5號及原裁定)之相同理由,反覆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及所違反之法律原則加予主張及就原裁定對於原裁定之前程序所為認定加予指摘,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並提出相關足以影響於原裁定法院前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之事由,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駁回聲請;而原裁定之論斷及內容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均未能具體指摘,尤對於聲請再審所執「原裁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為何,迄今仍未能提出,本院亦無從依抗告人原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本件抗告狀中歸納、究明抗告人所主張應調查、保全之上開證據為何?與原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何關係?自亦無從加予審酌、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明確安排抗告人86、87學年度之任教課程、授課時數、更正聘約;另判命相對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均難認為合法或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