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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3月3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相對人以抗告人係緣竹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93年3月起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追訴在案,遂依同條第3項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核發。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處分係否准老年給付之聲請,並無實質之內容,無從命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原處分係否准老年給付之聲請,該處分之停止執行,僅回復為抗告人聲請之狀態,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且該給付屬於金錢給付,顯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妥適,惟其裁判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且人民之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於保障老年人之生存權,實不應加以剝奪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核上述抗告意旨為本案實體有無理由之事由,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