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復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545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299號、92年度裁字第1255號、94年度裁字第248號、94年度裁字第2819號、95年度裁字第2211號、96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予以指摘,而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
27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定均無從審究,其餘實體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