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5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甲○○、乙○○及丙○○所共有;同段499之3及499之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己○○所有;同段515、499之2地號土地則分別為上訴人丁○○、戊○○所有。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縣后里鄉月眉排水溝改善工程,未辦理徵收補償,即使用上訴人等所有前開土地之一部,致有損渠等權益,迭向被上訴人及監察院陳情,嗣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2月3日府工水字第0940028799號函復上訴人甲○○,謂因目前財源困窘,需俟財源充裕時再予研處。上訴人等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等於85年即提出陳情,請求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土地部分為徵收,被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拖延,主張待爭取補助後方行徵收,惟迄今逾10年,仍未辦理,顯已違徵收法理。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月眉排水整治工程一節,與事實不合,原審不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等語。
三、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未辦理徵收,逕自於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進行旱溝改善工程,使用上訴人等之土地,而妨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雖承認未辦理本件土地之徵收,惟否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進行旱溝改善工程。按上訴人等均於系爭土地上進行農耕,其於被上訴人在該農田旁施設護岸進行月眉排水整治工程時,理應知悉,上訴人等於施工時並無反對或異議,事隔多年後,始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即擅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進行旱溝改善工程,尚難置信。且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同意被上訴人施工旱溝改善工程。而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現均由上訴人種植農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施設護岸,可免颱風豪雨來襲時沖毀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農田,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所施作之月眉排水整治工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未徵收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係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徵收及予以金錢補償之範疇,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排除侵害無涉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本件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或僅泛言未就其土地為徵收為違反法理,而未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