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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59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子邱寶明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6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6年6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7月10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