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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0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89年6月29日台(89)訴字第8907669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恢復聲請人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至第14款事由,向臺北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再審之具體事證,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者均為關於本件原裁定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以其並未提出具體再審事證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有具體不服之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