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訴訟,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尤不得為本案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相對人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立即回復抗告人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登報公開道歉暨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查聲請人上述關於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等請求,係於聲請再審時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