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原核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317,863元及其他所得476,794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69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繁淼、陳香蘭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88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潮州郵局之存款債權,並以88年10月29日屏院正民執己字第86執3176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第三人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及潮州郵局收取存款債權金額1,162,613元、2,459元及29,586元,合計1,194,658元,上訴人並於88年11月6日領取在案。按個人綜合得稅之課徵,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自明,是上訴人於88年年11月6日收取現金1,194,657元(正確應為1,194,658元),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8年度利息所得317,863元(794,657元×20/50)及其他所得476,794元(794,657元×30/50),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開所得應按年平均計算所得始為合理云云,並不可採。(二)次查「主旨:核釋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請查照。說明:一、納稅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於次年一月底前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扣繳義務人於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時,應同時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納稅義務人。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之適用對象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停職經獲准復職者,乃其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停職原因自始不存在,該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取得一次債權清償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照適用,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可採,則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利息所得317,863元及其他所得476,794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699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上訴人對債務人曾繁淼財產強制執行支出相關律師費用10萬元,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盡說明義務,致上訴人未申報扣除必要費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以扣除該費用,原審未察,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及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