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尤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因相對人教育部以其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查證屬實,乃為自發文之日起降1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並因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相對人乃以民國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聲請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除訴請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立即回復抗告人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登報公開道歉暨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遲延利息。查聲請人上述關於回復權益、公開道歉及賠償等請求,係於聲請再審時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