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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3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麗玉相 對 人 臺北市監理處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2相對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因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完成車輛檢驗。嗣相對人於95年2月21日經由公路監理電腦查獲並舉發(單號:000000000)相對人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管條例)第17條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舉發紀錄,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㈠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該裁定並非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造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中段規定,自不得以其成立與否為確認訴訟標的。故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溫耀源、邱同印與周政達三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公法人,自無從與抗告人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不成立,即非合法,併予駁回。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返還新台幣900元之罰鍰

,並發還原告被註銷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或發給新汽車牌照。」部分:

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94年1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因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完成車輛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舉發紀錄,裁處9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抗告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裁定「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甲00000000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註銷其牌照」確定在案。抗告人雖認相對人台北市監理處不得再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向抗告人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向抗告人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自有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台北市監理處裁處抗告人9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自屬有據,毋須發還,亦無從發給新汽車牌照。是抗告人此項請求,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上仍須合法)存在;又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直接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是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之被告溫耀源、邱同印與周政達三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公法人,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連帶返還新台幣900元之罰鍰,並發還被註銷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或發給新汽車牌照,即非合法,併予駁回。

㈢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原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抗告人請求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抗告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即所謂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政府既已向汽車車主徵收高額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所使用之汽油燃料貨物稅」,若政府再向汽車車主徵收高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即為重複徵稅。政府是否將如此高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都用在公共道路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上」,大有疑問,其中更顯有中飽私囊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相對人臺北市交通局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未列相對人臺北市交通局為被告,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裁定可稽。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抗告時,竟增列「臺北市交通局」為相對人,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部分:

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係指政黨違憲解散事件、選舉罷免訴訟、交通違規事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冤獄賠償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等等均屬之。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由各縣市交通裁決所作成裁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但依該條例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則由普通法院設置專業(交通)法庭處理,而不屬於行政訴訟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於94年10月2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抗告人乃於94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車輛檢驗,相對人臺北市○○○○○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要求抗告人先繳清系爭車輛積欠之93年及94年汽車使用燃料費,再予以受理。抗告人則以該車已繳納使用牌照稅,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拒絕繳納,因而未完成車輛檢驗。嗣經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查獲,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由該所以95年3月13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900元及裁罰註銷牌照。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異議,經該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00000000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裁定「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甲00000000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註銷其牌照」確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該確定裁定除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依法聲請再審外,已生拘束力,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乃抗告人復以該確定裁定違法,向原審訴請該確定裁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顯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至為明顯。揆諸上述說明,自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審審理後,以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認抗告人提起此部分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從程序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請求返還罰鍰及被註銷之汽車牌照部分:

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返還新臺幣900元之罰鍰,並發還原告(即抗告人)被註銷之系爭車輛使用牌照」,核其性質,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然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其規定意旨,乃在於解決公法上給付之爭執,是必以當事人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次查抗告人因交通違規事件,應受新臺幣900元之處罰及其系爭車輛之牌照被註銷,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交通事件裁定形成,而該裁定復已確定,已具既判力,已如上述,則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返還,顯非有理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從程序核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請求發給新汽車牌照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發給新汽車牌照云云,核其性質,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始係合法。而本件抗告人未經訴願,逕行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原審併予裁定,洵無違誤。

⒋請求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抗告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稱:相對人臺北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向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核其性質,係提起預為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再作成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相對人臺北監理處縱日後對抗告人作成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其金額亦僅萬餘元,難謂將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揆諸上述說明,抗告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從程序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