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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蓮縣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原裁定僅以榮工公司90年10月12日復文為主,認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8條,逾法定1年救濟期間。忽略聲請人之訴求身份,當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審查。且縱認已逾1年之救濟期間,聲請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同一案由,在同一批證件中,同是榮工公司復文,另一復文日期是93年7月21日(文號:榮工人字第0930013430號),應適用同一法規。據此,聲請人未逾1年之救濟期間。聲請人自知悉權益受損,向原處分機關榮工公司陳情,其卻未彙轉其上級機關銓敘部復審,而逕行復文不利聲請人,顯已違憲在先。聲請人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第21條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本案實體上有如何不服之理由再為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