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助學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7號及96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