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菸酒管理法並無與專利法准予舉發人或異議人對其舉發或異議之審定不服時,提起行政爭訟之相同規定,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96、42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應屬行政處分。次按菸酒管理法第55條明確規範係為「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菸酒管理法第44條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明確係為「及於檢舉人之利益」,亦即本件符合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62條或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通知抗告人予以補正,於法不合。再行政機關不應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4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各縣市政府財政局不能因抗告人檢舉案件甚多,因審酌負荷壓力而濫用行政裁量權,甚至洩密舉發作業程序及內容,對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舉發案件,不應認定上有別,請求法院作出一致之見解予以判決。末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00號、96年度判字第175號、94年度判字第1786號等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7號、94年度裁字第1477號、94年度裁字第717號等裁定意旨,本案應屬行政處分,依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除保護公益之效果,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故抗告人主張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權益受損,應可依法請求救濟,依據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檢舉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並無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依被檢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為據。但查菸酒管理法並無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為一定處分之規定,且上開菸酒管理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旨在課予酒品業者廣告或促銷時,提醒使用者注意健康適量飲酌之義務之公益事項,要無賦與一般人民保護其健康之請求權甚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而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況提起此種依法申請被駁回之事件,亦須有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抗告人未經提起合法之訴願程序,遽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雖未表明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別,惟依其起訴意旨,應屬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縱如其提起抗告,主張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意旨,均須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從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8月10日北市訴和字第09530713500號函、8月10日北市訴和字第09530733000號函及9月27日北市和字第09530896100號函(抗告人並未提出此函,僅抗告人表示該函內容為:抗告人因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原審卷第90頁反面),但上開函件均非訴願決定,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不影響本件結果,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