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從而,本件送達應扣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即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則聲請人本件抗告,依法未逾期。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5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㈠)駁回後,對原審裁定㈠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又經原審法院以95年7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㈡)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復對原審裁定㈡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又期日與期間不同,行政訴訟法第84條係規定審判長期日之指定及其限制,於本件送達期間無適用。而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於期間末日為星期例假日時,始得以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審裁定㈡抗告期間至95年6月14日屆止,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自無扣除例假日之必要,本院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即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主文諭知駁回,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情節。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