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392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