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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26、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區○○○段○○○○號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而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1日完工,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943元(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155,440元(系爭27地號土地部分),合計205,383元,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亦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繳款書分別於89年10月17日(按單照編號:

0000000,乃針對系爭26地號土地)、89年10月16日(按單照編號:0000000,乃針對系爭27地號土地)送達上訴人,惟迄未繳納,三民分處乃於93年11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在案。嗣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三民分處請求告知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日期,經三民分處以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略以:「經查台端所○○○區○○段○○○號土地,因77年灣子內段4-35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本處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分3年6期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無效,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因上訴人對於法律認識貧乏,就應提起法律關係獨立部分確認失效訴訟,確認違法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因此依法提起上訴(本院91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參照)。㈡按工程受益費係屬規費(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係受工程單位之委託稽徵,應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次按行為時(下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係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此屬法定不變期間。系爭工程於77年4月7日開工,於同年12月21日完工,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自77年4月7日至78年12月22日徵收。惟被上訴人遲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至今亦未送達上訴人,於法有違。㈢原處分僅書寫未經合法送達及改訂繳款期間,而未依行為時(下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將公告副本送達上訴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其程序違法明確,三民分處於93年11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謂對於人民自由與財產之侵害者,嚴格限於須有法律之依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等語。高雄市政府於89年10月7日第918次市政會議,指示所屬法制局研議77年工程受益費徵收之適法性,且於89年12月1日、90年12月26日2次請示內政部,並於93年3月26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座談會,故89年10月7日至93年3月26日期間徵收之適法性正經高雄市政府研議中。從而,三民分處分別於89年10月16日、17日送達原處分予上訴人,並改訂繳款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明顯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㈤上訴人尋求獨立部分之時間點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始得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繳納,較符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所示工程受益費要有直接受益者為要件之意旨等語。

四、本院查:(一)「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自78年12月22日起失效;確認被上訴人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行政,係屬違法;並確認原處分失效等語,顯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許,本院仍應以原判決之所裁判之上訴人請求為審理範圍。(二)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上訴人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2項所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是其起訴為合法。如前述所述事實經過,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及三民分處前揭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查原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自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分3年6期徵收,於開徵後,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所致,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觀其內容核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並不可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雖主辦工程機關(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將相關事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益人,然徵收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等由,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三)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僅係就原處分之逾期開徵、程序違法等節加以爭執,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91年裁字第776號裁定係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誤提起無效確認訴訟所為之說明,本件情形與之有別。且原處分分別於89年10月17日及89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從對原處分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撤銷,亦無移送訴願機關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