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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本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以郵務寄送,並經聲請人本人於90年4月23日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0年4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0年5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於96年5月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