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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1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乙○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2項)。」亦有相類似規定。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法條所謂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二、抗告人甲○○、乙○二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分別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665號、94年4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41209854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7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40087226號、及94年7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40086948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乙○與其婆婆葉黑緞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2份可資參照,渠等雖分立不同戶號(原告乙○部分戶號:E0000000、葉黑緞部分戶號:E0000000),然形式上既係同一地址,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要件。本件抗告人乙○部分之原處分既按其戶籍地址送達,而由其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婆婆葉黑緞代為收受,於法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乙○所稱委無可採。第以抗告人2人皆係設址於高雄市,訴願機關行政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分別自94年4月22日起算,均至94年5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2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渠等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均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2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處分相關送達程序及效力規定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惟原裁定不查,逕將原處分之送達效力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論斷,顯有裁定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原審裁定徒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並非判例而不足為採,惟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裁定雖稱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113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惟其不再援用之理由無非為訴願法修正後,該判例所示作成法文規定依據已有變更,自不再援用,以免產生混淆。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之送達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其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完全相同,故上開判例所稱同居人範圍,在法文規定構成要件相同下,於本件仍得比附援用,自不待言。原裁定僅以該判例已不再援用而無拘束力等語而不採,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規定,參以抗告人乙○與其婆婆葉黑緞之戶籍謄本觀之,其中「乙○與其子王瑞祥、女王于瑛、3人為一「共同生活戶」,而「葉黑緞、王中運、2人為另一「獨立生活戶」,係分別設戶而各自獨立生活,自非屬同居人。故原處分對抗告人乙○之送達由分戶之非同居人葉黑緞收受,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要件,不生送達效力。且葉黑緞亦未於受送達當日轉知抗告人乙○已代其收受原處分,故就乙○部分,原處分之訴願期間自不得依94年4月22日起算,是其並無訴願逾期情事云云。

本院判斷:㈠關於乙○部分:查本件處分書係寄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號,由葉黑緞蓋章註明代收,而葉黑緞與抗告人住處之門牌雖屬相同,但抗告人乙○與王瑞祥、王于瑛共三人成立共同生活戶,以抗告人為戶長;而葉黑緞則與王中運二人成立單獨生活戶,以葉黑緞為戶長,戶口各自獨立,而抗告人與葉黑緞僅係婆媳,凡此有葉黑緞及抗告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顯難謂係共同生活,依前述說明,葉黑緞即非抗告人乙○之同居人,其送達自不發生對抗告人乙○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抗告人乙○實際收受葉黑緞轉交始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查明抗告人乙○實際何時收受,遽以葉黑緞簽收之時間為送達之時間,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㈡關於甲○○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查抗告人甲○○因漁業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66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於94年4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居住高雄,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應自94年4月22日起算,迄至94年5月26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觀加蓋於訴願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總收文條碼日戳即明,而抗告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徵抗告人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渠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濫行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