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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4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民國(下同)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之事實加以主張,而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既非合法,則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