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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加值型營業稅與非加值型營業稅之區隔分際涇渭分明,稅法並無模糊混淆之空間。詎被上訴人之稅額計算方法,從兩型租稅結構、課稅營業稅額、稅率、進項稅額之扣減等各項構成要件,各擇對課稅有利,對納稅人不利之條文規定混淆適用,既不合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之「加值型」,亦不合第4章第2節規定之「非加值型」。㈡、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東稅二字第0910

00 0032號函,核定上訴人使用統一發票,上訴人就該處分提出書面異議,迄今已多年,被上訴人未作任何回應。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聲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被上訴人以95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53000451號函再次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卻偽造「上訴人未於第一次處分時聲明異議其處分已程序確定」之理由答辯,顯係違反程序正義,訴願機關未察,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顯然有違憲法第16條。㈢、上訴人之所以辦理設籍課稅登記,係相信被上訴人承諾「設籍課稅,補稅免罰」。詎一經上訴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卻據為課稅合法之答辯理由,與先前之承諾大相逕庭,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上訴人若欲依「加值型」稅率課徵,並處罰漏稅罰及行為罰,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向何人購進系爭銷售勞務,其進項營業額若干?及應向何人取得何種進項憑證而未取得、保存,所以處行為罰之具體事證,然就上開證據,竟全付闕如。另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開給承租人之租金收據,作為課稅依據,卻又以未給他人憑證為由處以行為罰,其指控與事實相反均不合證據法則。又上訴人為依法納稅而向被上訴人請示,且遵循其教示辦理設籍課稅登記,是上訴人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免罰。㈤、又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上訴人應免徵營業稅。況觀諸臺東縣大部分之土志皆為公有,其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均無課稅,基於公平原則亦不應就上訴人出租土地而課徵營業稅云云。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詳予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及以與本件無涉之事項為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