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5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依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者,依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合法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業已表明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前各裁定,對聲請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並裁定「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始..提出抗告」,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對聲請人前所聲請再審之事件,未依職權調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逕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情形等語。經查本院95年9月25日95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並未適用同法第235條,以所提起之再審需經許可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顯有將其他案件誤置情事;另本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需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後,本院始進入再審之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其在前審再審狀之理由,主張其已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所述事實,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情事;以同條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