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2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乃將「加值型」與「非加值型」兩種不同結構、課稅標的、稅率、稅額計算方法分別規定,容納於一法之稅制。兩型之區隔分際涇渭分明,稅法並無模糊混淆之空間。詎本案原處分之應納稅額,係按非加值型營業總額乘加值型稅率5%減非加值型進項稅額「0」計課,故不屬「加值型」亦不屬「非加值型」,違反營業稅法第1條之1規定之分型定義;原處分從兩型租稅結構、課稅營業稅額、稅率、進項稅額之扣減等各項構成要件中,各擇對課稅有利、對納稅人不利之條文規定混淆適用,不合營業稅法關於兩型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第一次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為91年1月3日東稅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立即以91年1月14日東仁字第015號函提出書面異議,至今4年又10個月,被上訴人竟擅自銷案,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嗣上訴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被上訴人又以95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53000451號函第二次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詎被上訴人不但未據理反駁,亦未舉反證,卻偽造「上訴人未於第一次處分時聲明異議其處分已程序確定」之不實理由答辯,不但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而且涉嫌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三)依財政部91台財稅字第0910452271號函之意旨,被上訴人應踐行輔導,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接受其輔導辦理登記,乃相信其承諾「設籍課稅,補稅免罰」。詎一經上訴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卻據為訴願,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同意登記,資為課稅合法之答辯理由,而對本身所為承諾一概推翻,將設籍課稅(即查定課稅)變為使用發票申報課稅、將補稅變為從重課稅、將免罰變為漏稅罰與行為罰雙罰齊下,與事先承諾大相逕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此一證據通則,被上訴人苟按「加值型」稅率課徵並處漏稅罰及行為罰,自應負舉證責任,舉證上訴人向何人購進系爭銷貨勞務、進項稅額若干、加值金額若干、應向何人取得進項憑證而未取取,詎竟全付闕如。又,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掣開給承租人之租金收據資為課稅依據,卻以未給他人憑證為由處予行為罰,其指控與事實相反,均不合證據通則。再者,本件行政罰之起因係上訴人為依法納稅自動向被上訴人請示,且遵照被上訴人所為之輔導辦理設籍課稅登記,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應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四)另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溯前追徵5年核定稅額新臺幣312,500元之處分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431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尚繫屬中。(五)綜觀雙方攻防,上訴人指控原處分將加值型與非加值型混淆擇重適用,非法溢徵;被上訴人答辯稱相關法令尚無社會福利機構土地租金收入免稅之規定。雙方各說各話,被上訴人所答並非原告所問。訴願機關偏維原處分,與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及同法第3項之規定顯有不合。上訴人引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免稅;被上訴人謂土地租金收入與社會福利之目的事業無關之經濟行為,縱使該項收入用於目的事業,亦非該條款之免稅範圍。(未舉法令依據)。又上訴人引用社會機構福利法主張社福機構欲享免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反面規定免稅;被上訴人主張社福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必然免稅,雙方攻防主張無交集。另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所在地之臺東縣90%以上之土地為公有,由國有財產局、縣政府、鄉鎮市公所(政府機關)、臺灣糖業公司(公營事業)、農田水利會、各級農會、鄉鎮市公所(非營利法人)及眾多自然人出租、收取租金均無課稅;被上訴人從未書面答辯,原審言詞辯論雖辯稱政府之土地租金收入列入政府預算,惟其主張於法無據,於事實不符,亦顯然不合租稅公平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六)訴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在現已涉訟各案尚未終結確定之前,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作成新行政處分以疏減訟源而符訴訟經濟原則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依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首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