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13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移送原審審理,即應審理範圍,只此部分,然原審95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及本院原裁定,均復適用簡易程序,即同法第235條規定,再造成有同條項第1款情形。本件因原處分違法,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係行政處分有否違法之爭議,有關行政權合法行使及人民權利,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之簡易訴訟事件,卻適用同法第235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難謂合法,請調查斟酌。其次,原審93年度簡字第00781號判決之寄存送達係不合法,聲請人前所提上訴合法一節,該證據皆未經原裁定調查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經核其所述,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然就原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按本件原審93年度簡字第00781號案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依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2號函,已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20萬元),提起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而予以駁回一節,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未置一語,僅重複敘述其主張而已,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